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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0年6月30日至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施行期间届满时止,聘雇许可届满之受雇移工,其累计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将届满就业服务法第52条规定年限,且剩余期间不足4个月者,雇主得依说明事项办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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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连结:https://labor.kcg.gov.tw/FileDownload/Activities/20210618160 ...

鉴於国外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仍未趋缓,原雇主为配合特别条例第7条规定必要之应变处置或措施,为不可归责,其符合旨揭期间及条件之移工,自110年6月15日起,雇主得依下列说明事项申请延长聘雇许可:
(一)符合旨揭期间及条件之移工,或雇主前曾依劳动部109年9月16日劳动发管字第10905151091号函及110年3月9日劳动发管字第1100500253号函申请延长聘雇许可者,雇主得於原聘雇许可期间届满前后30日内(至迟不得逾特别条例施行期间届满时止,以线上申请日或邮戳日为准),检附申请书向劳动部申请「自原聘雇许可届满日起」延长1年之聘雇许可。
(二)原雇主未依劳动部109年3月24日劳动发管字第1090504672号函、109年6月8日劳动发管字第1090508270号函、109年9月16日劳动发管字第10905151091号函及110年3月9日
劳动发管字第1100500253号函申请延长聘雇许可者:原雇主得自110年6月15日之翌日起30日内,检附申请书向劳动部申请「自申请日起」延长1年之聘雇许可。
(三)雇主未於上开期限内为移工提出申请,可於超过上开期限后15日内向劳动部补行申请,并以1次为限。补行申请事由应经本部同意且日期不得逾特别条例施行期间届满时止(以线上申请日或邮戳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