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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10年6月30日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聘僱許可屆滿之受僱移工,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年限,且剩餘期間不足4個月者,雇主得依說明事項辦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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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https://labor.kcg.gov.tw/FileDownload/Activities/20210618160 ...

鑑於國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仍未趨緩,原雇主為配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為不可歸責,其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自110年6月15日起,雇主得依下列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一)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或雇主前曾依勞動部109年9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1091號函及110年3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253號函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者,雇主得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後30日內(至遲不得逾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以線上申請日或郵戳日為準),檢附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自原聘僱許可屆滿日起」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
(二)原雇主未依勞動部109年3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4672號函、109年6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8270號函、109年9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1091號函及110年3月9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253號函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者:原雇主得自110年6月15日之翌日起30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動部申請「自申請日起」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
(三)雇主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移工提出申請,可於超過上開期限後15日內向勞動部補行申請,並以1次為限。補行申請事由應經本部同意且日期不得逾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以線上申請日或郵戳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