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消息&组织机构 > 最新消息 > 劳动部 > 为减少人员跨境流动,自109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聘雇许可期间届满之移工,其累计在台工作期间将届满12年或14年者,雇主为聘雇该移工,得再申请3个月之聘雇许可
为减少人员跨境流动,自109年6月17日至同年9月17日聘雇许可期间届满之移工,其累计在台工作期间将届满12年或14年者,雇主为聘雇该移工,得再申请3个月之聘雇许可
一、依据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第7条规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实施必要之应变处置或措施。」劳动部基於国内防疫安全,已规划移工防疫管理相关因应措施,并已报请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同意在案。
二、次依就业服务法第52条规定,略以从事家庭看护工作之移工,累计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不得逾14年,至於从事其他类别工作之移工,累计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不得逾12年。兹为减少人员跨境流动,符合旨揭期间及条件之移工,雇主得於原聘雇许可期间届满前后14日内,检附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劳动部申请3个月之聘雇许可。未依上开期间申请者,雇主应於原聘雇许可有效期间,依规定办理手续并使其出国。
三、末查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雇主经劳动部核准重新招募移工,於原聘雇移工出国前,不得引进或聘雇新移工。倘雇主已依说明二申请3个月之聘雇许可,依规定即不得引进或於国内接续聘雇新移工。


一、依据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第7条规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实施必要之应变处置或措施。」劳动部基於国内防疫安全,已规划移工防疫管理相关因应措施,并已报请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指挥官同意在案。
二、次依就业服务法第52条规定,略以从事家庭看护工作之移工,累计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不得逾14年,至於从事其他类别工作之移工,累计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期间不得逾12年。兹为减少人员跨境流动,符合旨揭期间及条件之移工,雇主得於原聘雇许可期间届满前后14日内,检附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劳动部申请3个月之聘雇许可。未依上开期间申请者,雇主应於原聘雇许可有效期间,依规定办理手续并使其出国。
三、末查雇主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雇主经劳动部核准重新招募移工,於原聘雇移工出国前,不得引进或聘雇新移工。倘雇主已依说明二申请3个月之聘雇许可,依规定即不得引进或於国内接续聘雇新移工。

